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78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金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沒收」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金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竟應允 楊曜瑜 (已審結)之邀約,同意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契約之申貸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胡 律傑 、仲介業者 饒家棻 (以上二人亦業已審結)、楊曜瑜及 謝天貴 (已死亡,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金煙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謝天貴擔任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謝天貴任職於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單」(因此產生偽造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林志 勝」印文各一枚)、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等財力證明文件,並變造徐金煙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 胡律傑 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交予不知情之陳 彥豪 ,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使板信銀行誤認徐金煙確有購屋真意,且徐金煙、謝天貴均有相當財力,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貸給徐金煙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包括房屋貸款三百零六萬元、信用貸款五十四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勝
二、證據:㈠被告徐金煙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訊問及同年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饒家棻、楊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板信銀行承辦人員 陳彥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價表、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員服務證明書」、偽造之謝天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變造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函暨檢送之徐金煙、 李宗澤 、謝天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華桃存字第960368號函暨檢送之徐金煙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牽連犯及累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謝天貴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律傑等八人。
⑷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饒家棻、 楊耀瑜 及謝天貴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
勝」印章,並在「員工在職證明單」上偽造各該印文,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提出偽造之「職員職務證明書」等偽造私文書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而向板信銀行行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被告胡律傑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製
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
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利不高,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勝」等印章,均業已丟棄而滅失不在之事實,另據共犯楊曜瑜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名││││及積欠金額││├──┼───┼────┼────────┼─────────────┼─────┼─────┤│一│胡律傑│95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徐│房屋貸款:│謝天貴「員│││饒家棻│9日│段第109地號土地│金煙、謝天貴(已死亡,由本│95年5月24│工在職證明│││楊耀瑜││及其上門牌號碼新│院另行判決)基於為自己不法│日│單」上偽造│││徐金煙││北市○○區○○路│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貸款:│之「亨利紙│││謝天貴││817巷9弄30之3│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95年6月24│業有限公司│││││建物│絡,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謝│日│」、「林志││││││天貴任職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勝」印文各││││││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單」、93│合計積欠:│壹枚均沒收││││││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份、不│3,560,572│。││││││實之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元│││││││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並變造徐金││││││││煙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4││││││││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之陳││││││││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徐金煙確有購屋真││││││││意,且徐金煙、謝天貴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月24日貸給徐金煙36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306萬元、信││││││││用貸款54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