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 鄭坤裕 即債務人之3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05,47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946,55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以長女(現年16歲)大學畢業為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1-72期,每期清償12,280元;第73-96期,每期清償17,280元,清償總額為1,298,88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1.8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收受函文,然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下稱鐵路局),每月固定薪資為33,28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非固定薪資收入僅年終獎金,一般情形係發放1.5月月薪即44,97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7,028元(計算式:33,280+(44,970÷12)=37,028),與更生方案計算基準每月37,000元相符,此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鐵路局100年1月11日覆本院函文附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87年間離婚,與前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4歲),子女雖由母親照顧,惟債務人需分攤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7,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280元、扶養費用10,000元後尚餘14,720元,然其中包括所得稅金平均每月875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退撫金每月2,013元,核其所餘11,832元方屬為債務人用於支應日常生活消費所需之必要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相當。
另於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因長女已自大學畢業而可自立,故刪除長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並將其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是第二階段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變動。又符合前開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債權人雖分別以成數過低;扶養子女應至20歲為止,且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且扶養費應依免稅額計算,並與前配偶分攤,以每人每月3,417元為度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自98年11月任職於鐵路局,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7,000元,已明顯高於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內可稽,足見其尋求較高收入以清償債務之努力;另前開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提出作為清償,且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原則定為6年,然債務人為求提高債權人受償金額,主動將此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遵節支出、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查債務人長女現年16歲、長子現年14歲,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應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復查債務人離婚後獨居於新北市,子女與前配偶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以內政部頒佈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並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829元(計算式:(9,8292)2=9,829),與債務人所列每月10,000元扶養費差距極微,況前開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其金額當屬合理。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鄭坤裕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8,880元。││2.總清償比例:51.8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2,280元,第73-96期每期清償17,2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72期每│第73-95期每│第96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6,022│863│1,214│1,195│││股份有限公司│││││├──┼────────┼─────┼─────┼──────┼──────┤│2│匯豐(台灣)商業│106,934│524│738│73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7,565│1,017│1,432│1,445│││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35,446│1,154│1,624│1,620│││股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4,521│71│100│116│││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9,753│489│688│682│││有限公司限│││││├──┼────────┼─────┼─────┼──────┼──────┤│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020│270│379│366│││股份有限公司│││││├──┼────────┼─────┼─────┼──────┼──────┤│8│澳商澳盛銀行集團│405,536│1,988│2,797│2,770│││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花旗(台灣)商業銀│440,626│2,160│3,039│3,011│││行股份有限公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5,938│1,352│1,903│1,938│││股份有限公司│││││├──┼────────┼─────┼─────┼──────┼──────┤│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5,895│2,234│3,144│3,184│││股份有限公司│││││├──┼────────┼─────┼─────┼──────┼──────┤│1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2,216│158│222│219│││有限公司│││││├──┼────────┼─────┼─────┼──────┼──────┤││合計│2,505,472│12,280│17,280│17,28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