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被告辛○○原係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原告即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之倉庫主管,被告甲○○係原告公司現任之倉庫主管,被告己○○為現任之倉庫管理員,以上3人因業務上之關係,熟知原告公司陶瓷電容不良品價值不菲,且下腳料送入倉庫及儲存之過程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互為謀議侵占下腳料。乃自民國91年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辛○○、己○○利用其等負責推運回收網車至公司三樓生產線回收下腳料至一樓收發倉庫先行分類之際,將其中陶瓷電容不良品藏放在紙箱內加以侵占,俟生產線員工會同過磅其餘之下腳料、再登記入庫後,旋由被告辛○○將紙箱內之陶瓷電容不良品拿出放在倉庫外空地,由被告甲○○將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運出加工區外,再交由被告己○○變賣得款朋分。被告己○○又利用被告丙○○經常送貨至原告公司之便,以每運送一次一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甲○○事先將侵占之陶瓷電容不良品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放置倉庫外之鐵桶內,再由被告丙○○載運出加工區外交付予被告己○○變賣。被告丙○○則約同被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忠公司)送貨員即其表弟戊○○,共同參與搬運贓物之工作。嗣於92年11月15日經加工區第一出口檢查哨員警攔車盤檢查獲,被告辛○○、己○○、甲○○、丙○○、希忠公司、戊○○等人,共計侵占原告公司陶瓷電容不良品約130次,造成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2,444,971元之損害。
㈡被告庚○○係自92年5月間某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
員,經管倉庫內存放之回收金屬擦拭紙,知悉金屬擦拭紙上沾有價值不菲之鈀金屬,乃由另被告丙○○告知被告庚○○可盜賣該金屬擦拭紙圖利,被告庚○○遂向倉庫主管即被告甲○○告知盜賣之意願,而甲○○則畏懼庚○○等人舉發其侵占陶瓷電容不良品事跡,乃任由庚○○、丙○○、戊○○、希忠公司等人連續將倉庫內之鈀膏擦拭紙攜出加工區外變賣得款朋分,共計造成原告公司223,069元之損害。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辛○○、己○○、甲○○、丙○○、希忠公司、戊○○連帶賠償原告12,444,9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庚○○、丙○○、戊○○、希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3,0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論敘被告抗辯之必要。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己○○等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其等被訴業務侵占之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二審審理中,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被告己○○賠償原告公司485萬元,且已於96年4月12日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陳報狀、和解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是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既因被告己○○與原告間已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達其訴訟請求目的,則原告之訴已失其權利保護之必要,如仍繼續為訴訟上之審理,原告已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已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