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八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火車站旁,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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