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雖堅決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自己,並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在南投家中云云,然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地確有外貌特徵與被告幾乎相似之男子出現,雖該男子戴黑色口罩致無法完整辨識其面容,原審卻只因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完全忽視告訴人之證詞,即被告與告訴人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對於彼此之外貌、身形及穿著更為熟悉,且告訴人於當日到案發現場時,因眼角突然覺得有異,而警覺性抬頭一瞄,發現是被告,隨即轉身快步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與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倘該名男子確非被告,告訴人自毋庸有如此反應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答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雖以被告名下之手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鎮,故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在南投等語尚非無稽,然尚無法排除被告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既已知自己尚受家暴保護令之限制,亦有可能有所防範而預先準備以脫免刑責,是實不得僅因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拍攝該名男子之完整面貌,逕認當日在案發現場之人並非被告。
㈡、原審雖依監視器畫面,認當日被告並非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而係先至告訴人實習機構門口等情,然縱當日被告並非尾隨,惟其係直接在告訴人之實習機構門口等候,此舉亦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不得為任何打擾被害人行為之目的;且當日被告既已至告訴人之實習機構,若有其他緣故至該機構為何不直接進入該機構,反而係在機構門口等候?且被告若無接觸或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其何須於看到告訴人出現在機構門口後,先轉頭進入該機構門口,並於告訴人見被告出現而快步離去時,隨即離開該機構而與告訴人同方向離去?益徵被告實為接觸及騷擾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
㈢、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行蹤,且依告訴人所提供資料,僅能得知告訴人當時實習成果分組為「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無法查到其學習機構,此恐屬有誤。蓋雙方不僅於被告所犯不同案件有諸多牽掛,甚至於本案案發前二個月,即110年5月12日到台北地院進行面對面調解。又告訴人所提資料時間點,係偵審時上網查公開平台時(111年)之資訊,並非案發當時(110年)之資訊,110年平台確實公告分發為本案機構,又該機構營運時間係公開,只要上網查即能得知,故原審未綜合判斷上情及注意時間差,而直接引用告訴人所提供案發該機構之最新資訊,而誤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行蹤,於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機構門口,聽到有人叫我名字,我抬頭看發現被告好像在本案機構門口等我,我嚇到趕快轉身逃跑,回頭看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我沒有向該男子確認其是否即為被告,但確實為被告的聲音」、「我跟被告從認識到在一起快1年,從身高穿著體型及聲音髮型就是被告」(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3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喊我名字的人聲音和被告一樣,而且對方雖然有戴口罩,但看起來確實是被告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惟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從認識到在一起快1年,交往確實在一起的時間差不多是1、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實際交往之時間非長,且於案發當天所見之男子戴有口罩,其係依該男子之身高穿著體型及聲音髮型認為是被告,則告訴人於短暫之時間內憑印象即認定該名男子為被告,尚屬其片面、主觀之判斷,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機構門口,聽到有人叫我名字,我抬頭看發現被告好像在本案機構門口等我,我嚇到趕快轉身逃跑,回頭看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名字後,我抬頭看到是被告,就嚇到轉頭離開,後來我回頭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上來,我看到被告在我後面腳步愈來愈快,離我愈來愈近,我就加速趕快逃走」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54頁)。惟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之結果(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91頁),固有不明男子出現在案發地點,然該男子並非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而係先至本案機構門口,且告訴人至該機構門口時,該男子雖回頭看到告訴人,然隨即轉頭進入機構大門內(見原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第188頁編號16之附件截圖),並未見該男子有向告訴人方向上前靠近或有欲與告訴人攀談、接觸之舉動。又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後,雖該男子亦離開該機構,然該男子與告訴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且行走於道路兩側,並未緊追不捨或尾隨告訴人,而該男子縱偶與告訴人行走於同方向,惟該男子之步伐適中,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距離,亦無跟追或上前靠近、接觸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第174頁至第177頁、179頁至第180頁勘驗筆錄、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1頁之附件截圖),是由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該名男子並無跟蹤、騷擾、接觸告訴人之行為。
㈢、上訴意旨另謂原審以被告名下之手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鎮,而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在南投為可採,但此尚無法排除被告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可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借用他手機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屬推論,無從遽採。
㈣、上訴意旨復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實習之本案機構營運時間係公開,只要上網查即能得知,原審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行蹤,於認定事實明顯有誤。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係於110年8月5日開始在本案機構實習,因疫情關係,原本係線上實習,後疫情緩和才改為實體實習,其未跟他人說在何處實習,學校亦無公告;當時制度非常亂,有時候線上實習,有時候實體實習;不確定學校的網站有無公告何時改為線上或實體實習;不確定提供給法院之資料可否看出何時開始實體實習的日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任何管道可知已停止線上實習,開始實體實習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究分發在何單位實習?何時係線上實習?何時係實體實習?若非告訴人告知,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實習地點及實習時間,自難僅以網路上之公告訊息即遽以推論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之實習地點及實習時間並前往跟蹤。
㈤、檢察官另提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6日函(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71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票價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案發時間有在臺北。惟上開消費明細並無被告有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地區消費之紀錄,故該等證據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前往案發地點之證據。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及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惟原審業已傳喚告訴人作證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告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告訴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