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丁○○之承受訴訟人,命抗告人續行訴訟,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事件受理在案,故抗告人並非丁○○之繼承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返還借款事件,係由相對人庚○○為原告,以戊○○、己○○、丁○○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備位依照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己○○、丁○○連帶給付320萬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庚○○之訴,庚○○不服,於112年2月15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而因丁○○於112年2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21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2號限閱卷內),原法院乃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惟庚○○業已撤回對丁○○部分之上訴,此有民事部分撤回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93頁),則抗告人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據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因庚○○已撤回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丁○○之上訴部分,而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現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難認有抗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