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清霖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溫漢孝
王徵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漢孝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王徵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巷○號 翠華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王清霖則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之主任委員(王清霖、溫漢孝任期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開始起算)。王清霖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翠華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 鼎原 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承攬施作後,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續約社區清潔工程、 育誠 企業社(下稱育誠)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約。溫漢孝、王徵騏明知上情,而知王清霖就前揭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王清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王清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王清霖背信,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該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進行詢問時,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虛構而誣指王清霖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王清霖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王清霖上開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王清霖委由陳魁元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自訴人王清霖、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自訴人當時為翠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溫漢孝為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為住戶,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有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溫漢孝辯稱:伊向檢察官對自訴人所提告訴都是事實,自訴人確實有先跟廠商簽好約,再請管理委員會追認之情,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針對本件水肥工程開會前,就曾將已經簽好之水肥工程合約書拿給伊和 程治強 看云云;被告王徵騏則辯稱:伊只是住戶,本件伊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告,係要告自訴人謊稱自己是國安局少將,及私自找委員值班,給與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部分,本件前揭工程與伊無關,伊並未參加翠華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日、106年4月27日就前揭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但伊忘記是否有參加106年5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召開之會議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自106年3月1日起算)之主任委員,被告溫漢孝係該屆之監察委員,王徵騏則係該社區住戶,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背信,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分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就其等對自訴人所提背信告訴所為之詢問及偵訊,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3月5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溫漢孝(見自訴一卷第120頁)、王徵騏(見自訴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供承在卷,並有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見自訴一卷第227頁)、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見前案偵一卷第1頁)、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等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書狀(見前案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詢問筆錄(見前案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訊問筆錄(見前案偵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案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自訴一卷第4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係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背信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溫漢孝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檢察事務官受理被告2人申告而進行詢問時,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自訴人為了自己和廠商之利益,未召開管理委員會,就與廠商簽約,總共發包47項工程,大部分是育誠承作,其中水肥工程,自訴人還未正式上任,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就自行先與鼎原簽約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自訴一卷第
299頁至第303頁)。被告王徵騏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提及自訴人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情事,然檢察事務官就被告2人本次提告,係同時點呼其2人入庭,先詢問被告溫漢孝告訴內容,嗣溫漢孝已陳述包含前揭自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自行先與廠商簽約等告訴內容後,檢察事務官始詢問王徵騏有何補充(見自訴一卷第303頁)。再觀諸被告2人當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書狀,係被告2人一同以「告訴人」名義具名,並記載自訴人「自行與廠商簽訂合約,發包工程,虛報工程」、「未召開委員會,自行與廠商簽約及發包工程」、「與鼎元清潔公司自行簽訂水肥清理工程」、「鼎元清潔公司年度換約,自行與廠商簽約」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證(見前案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王徵騏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其有將要告的部分告訴溫漢孝,由溫漢孝書寫,其有看過該書狀,知道溫漢孝要提告的部分等語(見自訴二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又被告2人後於檢察官10
7年1月16日就其等提告自訴人背信案件偵訊時,亦表示:「(你告他背信,主要是因為他沒有依照規約,經過管委會去發包,這樣子嗎?沒有依照規約就是沒有召開什麼嗎?)溫漢孝:沒有召開委員會,沒有經過發包程序,這邊有1份
5月份到11月,5月17號到11月16號,總共半年的時間,發包了47項工程…」、「(47項怎麼算出來的?)王徵騏:財報。溫漢孝:財報,有附財報。(五月份的財報是不是?)王徵騏:都有,從他就任3月到12月。」、「王徵騏:…我們講的47項是他在育誠機電消防的部分…」、「王徵騏:重點就是育誠機電消防。」、「(你們主要認為有問題的是育誠機電消防?)溫漢孝:他是一個特定廠商,跟他們之間有關係。王徵騏:還有不銹鋼鐵門啊。」、「(你們主要是針對育誠機電跟頂樓不銹鋼鐵門、逃生門這兩項是認為最有問題,是這樣嗎?)溫漢孝:還有其他的阿。其他是那個鼎原清潔公司,清潔公司那個水肥的問題,水肥是我們剛上任的時候,他是跟那個廠商簽訂合約,我們不知道這個事情,這是發包了十萬塊錢,後續又追加了三萬,他是簽訂好了再告知我們。」、「(所以如果你有出席,就是這個會議既然有開、有出席,你有出席的話,你認為他這個有什麼問題?)溫漢孝:這個他是已經簽訂好了,然後他開個會議通知,贊成的舉手、反對的舉手,不要…就是這樣,他是先簽訂…搞橡皮圖章」、「(然後後來開會詢問其他人要不要追認這樣子?)溫漢孝:對,基本上到委員會來報告是怎麼樣情況。王徵騏:他都這樣子幹,他先弄好了,後面替他背書,他一貫的伎倆都是這樣子。」、「(所以你們認為他涉嫌背信的發包狀況,你們認為有問題的地方,就是都跟人家先簽好約,再到委員會去讓大家幫他追認,你們認為狀況都是這樣?)王徵騏:幾乎都是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自訴一卷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16頁),而均有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私下先與廠商簽約後,再要求管理委員會追認之背信情事。是依上述各節,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以自訴人就本案前揭工程,自行私下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管理委員追認之情事為由,告訴自訴人背信之犯意聯絡。
三、就前揭化糞池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就該工程作成決議由鼎原承攬施作後,自訴人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約,並未有自訴人私自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先與鼎原簽約後,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等節,業據證人即代表鼎原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 艾學貴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審自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公司所簽立之106年3月6日施作合約書(見自訴一卷第147頁至第14
9頁)、鼎原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施工照片(見審自卷第157頁至第183頁)、鼎原106年3月18日請款單(見審自卷第149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自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乃提議若各委員對原廠商東洋企業社報價內容有異議,可以提供其他廠商相關報價資料,7日內呈報,若在期限內未提供相關報價資料,就以原報價廠商東洋企業社報價內容規格依法辦理施工,在場委員並就自訴人此提議進行表決,而超過半數贊成通過,後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7日會議中,就本件不銹鋼門工程,係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顯無自訴人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就已私自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事等情,有翠華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自訴一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06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自訴一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再就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係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就該工程作成決議同意分別由鼎原、育誠續約後,自訴人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立契約,並未有自訴人私自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先與鼎原、育誠簽約後,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等節,亦據證人即代表鼎原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艾學貴(見自訴二卷第181頁至第18
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即代表育誠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 吳琪琰 (見自訴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翠華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審自卷第19頁至第25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所簽立之106年5月21日翠華公共環境清潔合約書(見審自卷第41頁至第49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育誠所簽立之106年
7月1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見審自卷第27頁至第39頁)【該份合約書雖僅記載「7月1日」,而未記載契約年份,然該契約係106年7月1日所簽立乙節,業據吳琪琰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另觀諸該合約記載之生效日期係「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見審自卷第29頁),亦可知該契約簽立之年份應是106年無訛】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四、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前揭各工程,於106年3月1日、10
6年4月27日、106年5月1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溫漢孝均有出席參加,並在各該次會議簽到表上簽名等情,業據溫漢孝供承在卷(見自訴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自訴二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有前揭各次會議之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55頁、第143頁、第25頁),則其既有參與該等會議,應明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各工程,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且知各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並無自訴人私自先與各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形,然其卻前往橋頭地檢署,以自訴人就該等工程均是私自先行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為由,告訴自訴人背信,其顯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王徵騏雖否認有參與該等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該3次會議之出席簽到表,亦未見有王徵騏之簽名(見審自卷第155頁、第14
3頁、第25頁),然王徵騏確實有參與前揭就不銹鋼門工程所為之106年4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為之106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乙節,除據證人即社區主任 饒彩鳳 證述明確(見自訴二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而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外(見自訴一卷第109頁、第114頁);另參以王徵騏並非翠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僅是一般住戶,而上開各次會議乃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本非必要與會人員,縱其在該次會議時有在場旁聽,亦未必須在簽到表上簽名,自難單以該等出席簽到表上未有王徵騏之簽名,逕以認定其確實未到場;況王徵騏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你剛剛在開庭過程說你很關心自己的權利,所以才會去參加管委會的開會?)管委會開會列席是必然的。(請說明一下?)因為王清霖當初我聽到太多了,從他口中講或是轉述,像溫漢孝有講,關於他是國安局少將,他是有力人士,我覺得莫名其妙,就是主委而已,有須要騙這麼大?而且以他的年紀,他吹這麼大幹什麼,以我的經歷認為有問題,不合理,不需要這樣。」、「(所以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每次參加管委會?)對,牛吹太大了,且不合常理。」,並陳稱若其未收到開會通知,有時溫漢孝也會告訴伊等語(見自訴二卷第245頁至第
246頁);再者,縱王徵騏未參與本案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然其與溫漢孝106年12月5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前,即已透過管理委員會張貼在各棟電梯內之公告,看過本案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而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本案各工程所為之會議結果乙節,亦據王徵騏供承在卷(見自訴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自訴二卷第24頁、第230頁至第23
1頁),核與證人饒彩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依社區規定,每次開完管理委員會後,會將會議紀錄張貼在電梯內及中庭兩側等語相符(見自訴二卷第177頁),則其於本案行為前即其106年12月5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前,既已看過前揭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明知前揭水肥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均是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始決定由何廠商承攬施作,前揭不銹鋼門工程係由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等情,然其卻和溫漢孝一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就該等工程均是私自先行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其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溫漢孝雖辯稱翠華管理委員會未針對本案各工程開會、決議,而指摘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並辯稱自訴人就前揭水肥工程,於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就已將 和鼎原 簽好之合約書拿給伊和程治強看云云。然查:㈠被告溫漢孝亦坦言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10
6年4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實在(見自訴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程治強亦證稱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日實際會議情形相符(見自訴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溫漢孝並稱其有與委員 程美玉 及 湯達天 ,一同前往鴻志玻璃行找該玻璃行老闆 黃財興 ,伊和湯達天並有帶黃財興前往現場估價,伊聽湯達天說,黃財興有開估價單給管理委員會,伊亦有請黃財興於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前來說明等語(見自訴一卷第12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自訴二卷第64頁),並提出黃財興之名片(見自訴一卷第137頁)。證人黃財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管理委員會的人有帶伊去看現場,也有來拿估價單,管理委員會開會當晚伊亦有去,但伊覺得還要開會很複雜,當時伊其他外面的工程也很趕,就決定不做了而離開該處,伊是自己決定不做了,並非有人跟伊說不能做或是知道該工程早已決定和誰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自己會不會得標等語(見自訴二卷第64頁至第73頁),並有黃財興出具與翠華管理委員會之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4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自訴一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可證被告2人於前案指訴自訴人就不銹鋼門工程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管理委員追認乙節,顯屬虛構事實。
㈡由被告溫漢孝一再陳稱:「自訴人在本案消防機電工程跟鼎
原續約清潔部分是勾提議單【註: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
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前,係發放提議單給各委員,由各委員勾選是否同意與原承作廠商即鼎原、育誠續約,再於10
6年5月10日進行表決,同意由鼎原、育誠繼續續約(反對
1票、贊成18票),見審自卷第55頁至第137頁各委員之提議單、第19頁106年5月10日會議紀錄】,提議單是什麼時候發給每個委員的,我忘記了,後來有開會,但是開會時自訴人是直接問在場的委員同不同意這2個工程續約」等語(見自訴一卷第319頁)、「這3項工程都沒有經過公開招標,也沒有找廠商來估價、比價,我請求自訴人出示會議的錄音錄影,真偽就知道了」等語(見自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2人一再詰問本案相關證人為何未經過招標、找其他廠商比價、議價,而直接由鼎原施作或原承作廠商續約等語(見自訴二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第15
9頁至第160頁、第193頁),可知其等指謫前揭會議紀錄係偽造,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並未找不同廠商前來估價、比價,而逕由管理委員會表決是否由某一廠商施作或繼續由原承作廠商續約乙情有所不滿,即任意指謫該等紀錄係偽造。然尚無法因而認該等會議紀錄記載水肥工程決議由鼎原施作、不銹鋼門工程由各棟委員及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決議由鼎原及育誠續約之記載,與當時開會決議之真實情形不符,或認自訴人於該等會議召開前早已私自與該等廠商簽約。
㈢且就本案水肥工程所為之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就不銹鋼門工程所為之106年4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為之106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與開會實際情形相符乙節,除據證人饒彩鳳證述明確外(見自訴二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
8頁、第160頁)。又育誠承作翠華社區消防機電工程已長達8、9年,而先前之主任委員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係106年3月1日始開始擔任翠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次續約育誠係沿用先前傳統之作業模式,於合約到期前1個月,將續約內容經由社區總幹事交由管理委員討論,翠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都可看到此份契約內容,再由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表決,於會議後之106年7月1日始由自訴人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之簽約,且本次係吳琪琰第1次與自訴人簽約,自訴人未曾與其講好續約之事,當時因自訴人剛搬來翠華社區,吳琪琰與自訴人並不熟識等情,業據證人吳琪琰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而明確證述並未有和自訴人於106年5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作成決議前,即已簽訂契約之情,而與前揭106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及106年7月1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等書面證據所呈現者相符。另鼎原自102年間起即承攬翠華社區之清潔工程,102年第1次簽約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程治強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合約期間為2年,本次即106年簽約已是第2次續約(第3次簽約),合約到期前,委員例如 江健雄 、 王秀鳳 會詢問鼎原是否續約及條件(通常是金額),並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表決後,再與鼎原續約等情,亦據艾學貴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亦明確證述並未有和自訴人於106年5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清潔續約工程作成決議前,即已簽訂契約之情,而與前揭106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21日合約書等書面證據所呈現者相符。又本件水肥工程,係因住戶發現地下室停車場水肥溢出,因鼎原承攬社區之清潔工程,乃請鼎原清潔人員下去清理,但清完水肥又再度溢出,才知已久未抽水肥,情況相當嚴重、緊急,乃向當時(第5屆)之主任委員 李洪秀鸞 反映,因鼎原須負責清潔善後,乃要求鼎原負責找合作廠商前來處理,並要求鼎原提出水肥工程契約草案,李洪秀鸞當時因任期將至,乃找即將在10
6年3月1日上任之主任委員即自訴人一同審核契約,並告知自訴人先前社區抽水肥之價格,要求自訴人以同樣標準要求鼎原,自訴人乃據以要求鼎原契約價格不得超過3年前社區抽水肥之價格12萬餘元,106年3月1日自訴人上任召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水肥工程決議由鼎原施作後,又要求鼎原將原報價金額12萬餘元降至10萬元內,並在契約上備註施作條件即要求艾學貴於工程施作時,並須全程在場監工,而退回 鼎原原 所提出之契約草案,經鼎原修改後,才由自訴人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本案施作合約書【即自訴一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106年3月6日施作合約書,此份合約書因管理委員會作業流程可能會往後延,實際簽立日期應是在10
6年3月6日當日或該日之後(見自訴二卷第216頁至第21
7頁艾學貴所述)】等情,亦據艾學貴證述及自訴人說明在卷(見自訴二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2頁),亦無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前,即已與鼎原簽立前揭水肥工程施作合約書之情。被告王徵騏雖指謫艾學貴當時並非鼎原之代表人,卻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簽約,而艾學貴亦坦言其僅是鼎原之業務而非負責人,其以鼎原代表人名義簽立前揭水肥工程施作合約書、清潔續約工程合約書時,已未在鼎原任職,然其原是鼎原業務,而鼎原在翠華社區之業務為其所開發,是當時鼎原之負責人乃授權其用印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盈虧亦是由艾學貴自負,往後之續約因認變更姓名麻煩,乃一直沿用鼎原之名義,而自訴人係在本案前揭水肥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之契約簽立後,始知艾學貴非鼎原代表人之事等情,業據艾學貴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而艾學貴是否有擅自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無關連,蓋艾學貴縱有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之情,然若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其等於前案向檢察官所指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即已與鼎原簽約,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事,卻以該等不實之事為由,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背信,仍會該當誣告罪,併此敘明。
㈣況被告溫漢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無法確認,亦不清
楚自訴人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是否有先和廠商簽好約,再請管理委員會追認之情形,亦未曾看過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之合約等語(見自訴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雖被告溫漢孝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前揭水肥工程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就已將和鼎原簽好之水肥工程合約拿給伊和程治強看云云(見自訴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證人程治強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是鼎原已經將水肥工程施作完畢後,因施作金額超過契約約定之10萬元,要追加金額時,才看到合約書,於此之前並未看過契約,自訴人於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前,亦未曾拿合約書給伊看過等語(見自訴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溫漢孝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改稱:「我第1次看合約書是跟程治強,那是3月幾號了,我在3月1日沒有看過合約書…我是會議過了後,是14日抽水肥前幾天,我才看到合約…」等語(見自訴二卷第222頁)。再由被告王徵騏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本案其前往橋頭地檢署提告前,並未調查相關事項等語,被告溫漢孝則稱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各工程開會時,其都有在場,不須調查等語(見自訴二卷第246頁),可知被告2人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前,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確有其等向檢察官所指就本案各工程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進行相關查證。至此,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其等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而接受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之誣告犯行及主觀犯意與意圖,已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案檢察官107年1月16日偵訊時,除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就本案工程先與廠商簽訂契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而犯誣告罪外,該次偵訊被告2人同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上開虛構之事實,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前案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然因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縱被告
2人同時該當偽證罪而與誣告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亦不受本件自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對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先後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共同以告訴人身分,誣告自訴人之行為,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皆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社區事務對自訴人不滿,即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遭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手段、對當時身為翠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對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未有因犯罪而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溫漢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徵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溫漢孝自陳目前已退休,一人獨居,配偶及小孩在國外,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徵騏自陳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境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自訴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本案雖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