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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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洋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洋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洋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明生 、 林珊 珊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迄今未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諸立法意旨,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洋佳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明生、 林珊珊 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嗣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迄11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張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報受刑人除已於
110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外,餘款
185萬元迄今均未履行,有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事發後之隔月,即購買總價139萬元之LEXUS牌汽車1輛,此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其有相當資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應非難事;再本院於110年6月30日函詢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事之意見,並未見其回覆,若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衡情當不致迴避而應積極說明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或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參以上開購入之車輛業經受刑人處分,此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供參,足見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受刑人顯有無視本件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原之父母即告訴人張明生及其妻林珊││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1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