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柒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輝文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上述③、④案以裁定合併所定之執行刑與⑤、⑥案分別之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98年11月23日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江輝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輝文 於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7.3公克)、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塑膠鏟管1支,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輝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69頁、第18頁),此外,復有白色結晶
6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6包白色結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7.3公克(含包裝袋)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先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外,被告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相關犯罪前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遭警方路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不多;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曾於97年間
2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然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一味加重其刑,況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而於98年11月23日出監後,未曾再犯刑案,此次雖再度施用毒品,然距其前次服刑已有5年之久,準此可知,該次刑罰對被告並非全然無警惕之效,是故,允宜給予其易刑機會,而不宜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