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春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春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春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茲執行機關鑑定認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受刑人之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春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3年3月7日入監執行,預計將於107年3月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花蓮監獄執行期間,經獄方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中高再犯風險、MnSOST-R量表得分屬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缺乏自我監控及衝動控制能力、低度可治癒性等等因素,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6年12月13日花監教字第1061100918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