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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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鄭人洋 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柯佳宏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柯佳宏駕駛341-L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基河路101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任意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標線規定,貿然迴轉,適鄭人洋騎乘826-NAQ號重機車,沿基河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重機車車頭遂撞及柯佳宏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身而肇事,鄭人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之撕裂傷併內出血、顴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肺鈍挫傷等傷害。柯佳宏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蔡植峯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佳宏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鄭人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羅培軒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事故情節亦相符,此外,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鄭人洋因此受有脾之撕裂傷併內出血、顴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肺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綜觀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被告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述過失與鄭人洋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駕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植峯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考量其並未逃避事故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究其原因,往往不過一時疏失或單純貪快,然結果往往非死即傷,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甚為嚴重,時至今日已係一般經驗,故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俾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為現今社會對駕駛人的基本要求,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未遵守地上標線指示,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違規迴轉,為事故原因,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鄭人洋之傷勢亦不輕,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鄭人洋達成和解,願意賠償鄭人洋新臺幣22萬元,有協議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鄭人洋之損害,亦不能無彌補之道,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斟酌鄭人洋陳稱:同意以前述協議書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如欲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柯佳宏應向被害人鄭人洋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自民國105年8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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