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顯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顯義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豐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05號、訴字第3201號、易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距洪顯義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土地公廟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顯義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於102年7月4日11時39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顯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義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既於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洪顯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瘋發」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具體之人為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