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陳 昱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胡秀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來臺地址亦為上址,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佐,堪認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事實,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無故於99年7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1度婚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據證人即原告胞弟 陳昱仁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9年7月24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9年7月24日離境不回,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
247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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