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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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832號債權人 周廖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宋進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債權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進明發支付命令,主張案外人 沈麗美 簽發本票、支票向其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其新台幣1,205,000元本息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105年3月2日具狀陳報該借款由債務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約定,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提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為證。惟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案外人沈麗美,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容觀之,其並未具體約定擔保之債權內容,亦未明示債務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復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