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達韋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李書宇 」署押共拾貳枚(簽名伍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同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接續在警訊筆錄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上,偽造『李書宇』署名及指印各計4枚」,應予更正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書宇』簽名及指印共12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分別有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及同意由單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採驗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 李達韋於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調查筆錄之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及由單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回答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卷第3頁)內,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整體內容意涵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李書宇」之名義,分別表達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及由單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用意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李書宇」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見上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之空白處(見上開偵卷第6頁),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及指印,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採尿人於前開公文書之特定欄位或空白處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開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李書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採尿人係「李書宇」,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作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上開文件自非刑法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偽造「李書宇」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漏未論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偽造他
人之簽名及指印應訊,除導致「李書宇」身陷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偽造簽名、署押之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李書宇」之署押共12枚(含簽名5枚及指印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0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一│102年1月30日晚│調查筆錄│①應告知事項欄。│簽名1枚、指印1枚│││間9時30分許│├─────────┼─────────┤││││②騎縫處。│指印2枚││││├─────────┼─────────┤││││③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二│同上│調查筆錄(是否同意接│回答欄│簽名1枚、指印1枚││││受警方夜間詢問部分)│││├──┼───────┼──────────┼─────────┼─────────┤│三│同上│調查筆錄(因警力不足│回答欄│簽名1枚、指印1枚││││,是否同意由單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部分)│││├──┼───────┼──────────┼─────────┼─────────┤│四│102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37號被告李達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韋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為警方查獲,詎李達韋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調查時,冒用其兄「李書宇」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訊筆錄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上,偽造「李書宇」署名及指印各計4枚,並交回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書宇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察覺有異,並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係用以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亦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李達韋於警訊筆錄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上偽造「李書宇」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文件4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書宇」署押4枚及指印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