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02號聲請人 廖羽喬 相對人 簡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司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本票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自應依上開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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