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 吳亭萱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6年3月9日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雖認為准許訴訟救助時,因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故未列入兩造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核算。惟鈞院106年1月26日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已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核定兩造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並早已於106年3月6日據以向鈞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有收據一份可證,是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之法律見解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兩造本案國家賠償訴訟之准予訴訟救助,業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第一審受訴之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26日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核定兩造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併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情形。況異議人並已於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前之106年3月6日,依據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7,967元,自應併入彙算。是異議意旨指摘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既漏未就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所核定應繳納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核算,自應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加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重行加以核算,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華鵲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