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鄭承宗 被告左營派出所員警、督察、政風
興明果菜行攤商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二)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但就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復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