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簡坤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後方空地,見 朱安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8月27日雄檢欽108偵12674字第10800614410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08年8月29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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