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森榮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通化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良好、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而未採用二段式左轉,逕由上開路口橫越九如二路東向快車道左轉欲駛入西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羅偉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從車陣中突然冒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大腿瘀傷及擦傷、右足擦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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