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宇典
潘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岑宇典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鼓山三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安街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岑宇典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之被告潘志豪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安街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岑宇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潘志豪則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與撕裂傷、下唇穿透性傷口、左肺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上門牙左上1與右上1斷裂及右上2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岑宇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志豪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岑宇典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潘志豪被訴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岑宇典、潘志豪均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