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親生母親 楊清秀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即去世,聲請人原登記養母楊三鳳之「楊」姓,於八十七年間回復為父姓「呂」,詎料回復姓氏後聲請人一路不順、借人錢拿不回來、被人騙等,聲請人去算過很多命,認為前揭不順利應歸咎於父姓,現經父親丙○○同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生母 呂楊 清秀已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過世,此經聲請人自承,並有聲請人生父丙○○戶籍登記簿配偶欄記載「 呂楊清秀 (歿)」可證,足見聲請人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規定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況;㈡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變更姓氏為母姓「楊」,然依前所述,其母姓為「呂楊」,並非「楊」,相對人實際上無從同意聲請人變更為母姓「楊」;㈢聲請人陳稱從父姓後人生不順利,經算命後認係從父姓之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然將人生是否順利歸咎於父祖姓氏,與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之立法意旨有違,尚難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法定構成要件;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