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由於上訴人之招攬而與上訴人之前任職的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將約74萬元之投資金額匯入該公司所指定帳戶,由世晟公司代被上訴人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嗣世晟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宣告倒閉,被上訴人因不滿投資金額無法取回,遂要求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前往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商討世晟公司倒閉事後相關退費事宜,上訴人依約與同事 林桂年 前往,卻遭被上訴人恫嚇如不簽本票,即不讓上訴人及同事林桂年離開,故上訴人在情非得已之情形下始簽下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在98年2月
3日匯了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之後,在被上訴人每次電話催促後,就會匯款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曾說知道上訴人家人住在何處,上訴人害怕被上訴人對家人不利而匯款,這期間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號曾經遺失,被上訴人以簡訊告知帳號後,便繼續付款,後來因能力不足,匯款金額就越來越少。系爭本票已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否認本票原因債權,對於原因債權的存在,被上訴人應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投資所匯74萬元是匯給上訴人任職的世晟公司,上訴人僅是業務員,所以被上訴人的契約是與世晟公司簽立(本院卷,第25頁)。又依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賠償其投資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原審抗辯:上訴人原係世晟公司招攬業務之人員,於97年間起,上訴人即不斷遊說被上訴人加入該公司國際外幣套利之投資,並再三保證該項投資係完全保本,且年報酬率達8%至10%,惟因投資單位計價係以美元計算,所承受之風險僅為美元與台幣漲跌之波動而已,且上訴人願對該項投資之本金做連帶保證。經上訴人再三保證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及10月24日,共匯出美金22,346元(經折算後約為新臺幣74萬元)。嗣因世晟公司於98年1月初突然宣告倒閉,所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因上訴人聲稱會負責到底,並願依投資當時之承諾與世晟公司連帶負責,雙方遂於98年1月18日相約於金礦咖啡店,依當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計算損失,被上訴人便請求上訴人依約簽發74萬元之本票作為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依據,並口頭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待全數清償後即歸還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自98年2月3日起依約定開始還款,至99年3月22日共計10次,金額共7萬4千元。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即避不見面,拒絕還款,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又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係人來人往之鬧區,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不讓上訴人離開現場之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審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時有朋友林桂年陪伴,簽立地點又是位於路口咖啡店之公共場所,人進進出出,且被上訴人只有一個人,臨時由上訴人以電話約出去,地點、時間均是由上訴人決定,所以不可能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職世晟公司二次簽訂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將投資金額美金10,318元、12,028元(折合新臺幣74萬元)匯入該公司所指定帳戶。
㈢、世晟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宣告倒閉,上訴人等員工提出告訴,公司負責人 廖振發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67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世晟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交付世晟公司投資款無法收回後,上訴人有無明白表示連帶負責賠償?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會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受到脅迫?
㈢、上訴人自98年2月3日起陸續匯款10次共7萬4千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號,是否受脅迫才匯款。
㈣、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未明確;惟查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3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隨時可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職世晟公司二次簽訂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將投資金額美金10,318元、12,028元(折合新臺幣74萬元)匯入該公司所指定帳戶。嗣因世晟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宣告倒閉,經上訴人等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公司負責人廖振發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67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十字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商討退款事宜,上訴人邀請同事林桂年前往,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年2月3日起陸續匯款10次,合計7萬4千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陽信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467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匯款,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而被上訴人已加否認,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陪同上訴人在場林桂年雖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投資款沒辦法拿回來的時候,被告(被上訴人)不清楚狀況,所以找原告(上訴人)出來,之前被告找原告的時候,就是一定要原告負責,且說的話都是用令人恐懼的話...所以我才陪同去,且被告是約在晚上約9、10點。」「被告就拿出票據要原告簽名,原告不願意簽,被告的態度讓我們覺得很恐懼。」「因為我之前聽原告說過,被告知道原告家人住哪裡,原告比較擔心家人安全,因為被告言語上已造成令人恐懼了所以很難想像會對家人怎麼樣。」等語;惟查證人林桂年當庭又證稱:「我忘記他(被上訴人)有說什麼話讓我害帕,雖然是公共場所。」「因第一張(本票)簽錯,然後又重新簽。」等語。又問以:當天經過多久才離開?答以:應該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問以:是否聽到原告那句話才讓證人心生恐懼?答以:「我無法回答哪句話,他(被上訴人)的態度就讓我心生恐懼。現在我坐在這裡,我都很害怕都不敢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及參以上訴人自陳:「我已經簽錯三張本票,才簽妥系爭74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以觀,顯見證人之證詞僅泛指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家住哪裡,被上訴人之態度讓人害怕,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過何種讓上訴人心生畏懼之語或其肢體上有何動作讓上訴人害怕,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⑵兩造洽談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忠孝一路口騎樓下之金礦咖啡店,係位於人來人往,且屬交通頻繁之公共場所,又當時約晚上約9、10點,並非深夜,何況雙方待在該地點之時間並不超過一個小時,時間並不長久,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9、60頁)。次查上訴人於簽發本票錯誤後,又能自行重新簽發完整無誤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況查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以恐嚇或脅迫之手段,理由業如上述,衡諸當時場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舉。⑶系爭本票之簽發,縱因被脅迫所為,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事後既亦未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復自98年2月3日起依約定開始還款,至99年3月22日共10次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長達1年,金額共計7萬4千元,亦足佐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從而,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招攬投資基金始將投資款74萬元匯入世晟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世晟公司倒閉,致被上訴人投資款無從取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等情事,其後上訴人又按月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期間長達1年,詳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經由其招攬投資世晟公司之款被倒閉,無從取回,始承諾負擔被上訴人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非受脅迫等情況下所簽發之有效票據,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遭執票之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等而簽發,且無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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