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盛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故買贓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本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永富機車行」,緣 薛涵育 (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7、8月某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83年6月出廠)老舊不堪使用,明知曾盛進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避人耳目,乃將上開舊機車在該店交予曾盛進,委請曾盛進代為借屍還魂。曾盛進遂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672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96年8月出廠,車主 陳子濟 ,於97年7月23日在高雄市○○○街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舊車車牌,約2、3日後於上開店內交予薛涵育,薛涵育當場給付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買受,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陳子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 警於99年9月27日因發現該車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證人薛涵育、 林子釗 (起訴書誤載為 林子釧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薛涵育、陳子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盛進矢口否認有何修理上開薛涵育所有老舊機車而故買贓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一事,辯稱:我不認識薛涵育,沒有為她修機車,且當時因身體不好,常常看醫生,機車行常是關店休息狀態,而車行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師傅云云。經查:
(一)於99年9月27日經警查獲之懸掛PNG-170號機車,原係陳子濟於96年間所購買之當年8月出廠之新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672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4萬元),於97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內遭竊後,經人將原車身號碼磨損塗削並偽造引擎號碼為薛涵育舊車之引擎號碼,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型比較照片、原557-BJN號機車引擎號碼遭磨滅後偽造如薛涵育所有舊車之引擎號碼之勘驗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薛涵育所有之老舊機車確實已由上開被害人陳子濟失竊機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代,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涵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所有使用的,因為撞壞,送去枋寮鄉水底寮建興派出所旁之永富機車行修理,確實是請曾盛進修理機車,約2、3天後,去該機車行將機車牽回,忘記修理費用多少,修好後車子的車燈、樣式都變了,鑰匙也換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0、61至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稱:修理費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子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附近開機車行,我太太薛涵育的機車確實是由被告所修,車子修回來後,樣式完全變得很新,忘記有無變換鑰匙,修理費多少也不記得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而參諸同案被告薛涵育因涉犯本件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在案,而被告亦稱與薛涵育夙無恩怨,證人薛涵育縱任意誣指被告,亦無解於自身罪責,其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其歷次所供均屬一致,並無矛盾,衡情並非構陷被告之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顯見同案被告薛涵育上開老舊機車確係送至被告機車店修理而以借屍還魂方式由前揭被害人失竊機車取代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經營上開機車店,該店僅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師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薛涵育前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有機車維修之技術及經驗至明。又前揭被害人失竊機車,於失竊當時僅出廠1年,價值尚有4萬元,業如前述,相當新穎,被告取得該車借屍還魂改造後,以約
1萬元出售予薛涵育,二者價格顯不相當,自有可疑。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新車必付出相當對價,當無可能平白無故獲取,足徵被告取得該失竊機車供借屍還魂改造,應係支付相當代價,被告身為機車修理業者,機車修理買賣經驗甚豐,若係正當買受,必有相關文件可供查證,然被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又被告以1萬元出售機車,其經營商業必定將本求利,顯見其買受該贓車之價格,必定低於
1萬元,與該贓車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支付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自有故買贓物犯意無訛。另查扣機車原引擎號碼遭削去,重刻之引擎號碼與原廠打造字型不同,應屬重新打造,有引擎號碼及原廠字型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 ,而被告店中別無其他師傅,薛涵育係與被告接洽修車事宜,業據證人薛涵育證述如上,足認被告曾盛進確有以上述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同一時期,尚有他案被告 陳宗德 於警、偵訊供稱:我的機車因為老舊不堪使用,我就送去水底寮的建興派出所附近建興路的永富機車行維修,我確實是請曾盛進修理機車,會找上他是朋友 阿寶 說曾盛進修車功夫不錯,所以我或我媽媽 陳吳明葉 將機車牽到他的機車行修理,約10天後再牽回來,修理費用18,000元,修好後就是現在的車型,外觀與原始車型差異相當大,我去店裡是曾盛進本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查證人陳宗德與被告並無恩怨,亦因向被告購買贓車之事經本院判決,衡情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於97年間確有從事機車修理業務,被告前開未營業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雖辯稱身體欠佳無法修車,當時常去就醫,而無營業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98年2月13日起須長期洗腎治療,不能從事大量負重工作,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被害人陳子濟之機車係於97年7月間被竊,案發時間為97年7、8月間,而非98年,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詢以被告於97年7月至9月之就醫紀錄,據覆稱:
於該期間,並無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被告之就醫醫療費用一節,有該局100年3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屏東基督教醫院亦函覆本院稱:被告係自98年1月19日起因尿毒症始在該院就診,有該醫院100年5月2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案發期間,被告並無時常就醫情況,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弟 曾盛興 於審理中雖證稱:在97年7月至
9月之暑假期間,我常向被告借車,他店門常關著,我都是從後門進去,當時被告常去看醫生,機車行有好幾個月休息等語,然對於詢以被告去何處看醫生、因何病因求醫,均表示不知情,此不僅與上開健保局回函所述該期間無被告就醫紀錄一節不符,且核諸常情,證人曾盛興於該期間時常向被告借車,如被告真有時常就醫情形者,本諸兄弟情誼,證人當會關心並進一步了解被告之健康狀況,然證人卻對被告之病因、就診醫療院所均不知情,實悖於常情,證人曾盛興所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丁丑 ,欲證明該段期間被告並無延請陳丁丑為其所修理機車噴漆,自無可能偽造引擎號碼一情,然查證人陳丁丑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5、6年都沒有給我噴漆了,這5、6年曾盛進沒有跟我聯絡,潮州這邊現在只有我噴漆,東港大部分給我噴漆,有些會給屏東噴漆,噴漆也是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曾盛進是否會給別家噴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筆錄),足認噴漆非僅證人陳丁丑1家業者,尚有其他業者,自難僅以證人陳丁丑近年來未為被告噴漆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無於本案再度傳喚證人陳丁丑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事實欄雖認被告與贓車集團具犯意聯絡,惟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共犯存在,應認係被告一人所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牙保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以經營機車修理為掩護,故買贓物,使機車竊賊得以銷贓,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助長竊盜犯罪,復藉機車修理之專業智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益增查緝贓車之困難,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且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機車乃屬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1.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2.本件起訴事實既認贓車買主即同案被告薛涵育係在明知借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曾盛進進行交易,則被告曾盛進並無以假亂真而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以出售借屍還魂贓車一事,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主張該偽造引擎號碼為真正而向他人如何行使一事,足徵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檢察官就買主薛涵育部分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況起訴書未能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過戶驗車、警察臨檢之方式向何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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