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丁○○
之3甲○○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97年3月13日前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丁○○、甲○○,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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