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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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3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6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周景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周景騰負擔新
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丙○○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丁○○
負擔貳仟捌佰肆拾元,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委託書、
貸款撥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