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商
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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