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建智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住戶糾紛,而與告訴人 談慕明 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新臺幣1萬2千元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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