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游麗俐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于柔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3805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067997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年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查被告原處分係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原告則於同月29日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本院函詢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回函(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願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次日即104年4月29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28日(星期四)24時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所在地均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04年
5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有原告104年
5月29日訴願書及收文戳章(訴願卷第6頁及第10頁)在卷可按。至於原告主張寄存送達前應先依照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依上開方式送達,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再次送達,故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原處分係採掛號函件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並經送達人簽章及勾選寄存送達之事由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送達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有據;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並非規定郵務機構若於日間不能送達即應於夜間再次送達,亦非規定此為寄存送達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至於訴願機關未予不受理而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並無將其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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