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亦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告 陳中泉
林宏展
柯佳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亦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中泉、林宏展、柯佳克(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民國91年間遭被告陳中泉趕出家門,迄至提出本案告訴已18年餘等語(見他卷第2頁背面),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訴請離婚之聲請狀亦為相同陳述(見他卷第9至10頁),而舉債之事由不一,聲請人既長期未與被告陳中泉同財共居,是否能確定被告陳中泉無資金需求,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卷,被告陳中泉係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林宏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有當日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之匯款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0頁),另依卷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卷,被告陳中泉自107年3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林宏展借款165萬元部分,亦有107年3月9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1日及108年3月29日由被告林宏展分別匯款予被告陳中泉之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2頁),前開匯款多在距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法院收受聲請人訴請離婚狀(見他卷第9頁)前半年以上發生,且依前揭匯款紀錄,被告林宏展出借之165萬元係多筆不同額度借款之累積,果為假債權,應無分別多次借取之必要,況被告陳中泉自 陳其會 上酒店(見他卷第179頁),聲請人亦陳稱被告陳中泉酗酒(見他卷第10頁),被告林宏展辯稱被告陳中泉說借款是為還債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背面),則被告陳中泉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林宏展、柯佳克借款之事由,非無存在之可能。聲請人又以未看到被告陳中泉跨行用提款卡提領之紀錄,而認提款卡等物為被告林宏展持有,以防被告陳中泉提領乙節,除經被告林宏展否認(見他卷第178頁背面)外,亦無事證可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臆測,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柯佳克辯稱其為賺取每個月2萬元之利息錢,故透過友人借錢給被告陳中泉;利息一個月2萬元,其匯了95萬元予被告陳中泉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背面),核其所辯除與其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之107年1月24日匯款委託書(見他卷第194頁)相符外,亦符合民間借款預扣利息之交易習慣。
且依聲請人再議聲請狀所附伊與被告陳中泉之錄音對話,被告陳中泉並未承認前揭借款有何不實,自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陳中泉與被告林宏展、柯佳克間之借款係虛偽不實。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