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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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垣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然其中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7,000元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岸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岸言與CHENGDAOHAN(中文名: 秦道漢 )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嘉義優遊商旅1217號房間見面,詎陳岸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1分許,在上開房間內,趁秦道漢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秦道漢所有之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價值共92,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其中之現金7,000元。嗣秦道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秦道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岸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道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被告到案之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3張、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之贓款210元及贓物行李箱、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筆記型電腦1台、墨鏡1副、衣物15件、保養品2罐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則不另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其另有損失現金2,000元及價值14,520元之港幣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財物失竊,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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