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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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請人 李青玟

李青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沈秀霞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 李國銘李宏彰李麗玲李宏彬 ,聲請人為李宏彰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李宏彰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李國銘、李麗玲、李宏彬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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