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明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3樓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於103年1月22日日上午6時30分許,猶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至楊梅幼獅工業區上班,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基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富昌街附近的桃園汙水廠工地下貨。迨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梁明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富昌街口前50公尺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呂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𤦬婷連人帶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梁明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梁明鈺自該日上午6時30分許酒醉駕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上午8時32分許,相距約達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每小時0.0628㎎/L計算,梁明鈺於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56毫克〈計算式為:0.22㎎/L+
0.0628㎎/L×2=0.3456㎎/L〉,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𤦬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惟按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0628㎎/L,已如前述,被告飲用酒類後,於
103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始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2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是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456毫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酒後先後騎乘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鄉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與證人呂𤦬婷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22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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