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陸富龍
林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佳孟
陳世昌 陳宛辰 黃暹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甲○○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己○○、丙○○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甲○○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各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丁○○、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丈夫(按兩人已於106年3月
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懷疑妻子丙○○與原告己○○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乃委託徵信業者丁○○蒐集相關證據,並由被告丁○○之友人戊○○刻意接近原告丙○○博取信任,再佯以補送原告丙○○生日禮物,欲贈送汽車旅館住宿券為由,引誘原告丙○○入住以查實情,實則係由被告丁○○出資預租新竹市○○路○段○○○號「馬德里汽車旅館」
2間相連之房間。嗣被告戊○○得知原告丙○○欲於105年
9月10日入住後,隨即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乃通知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即搭乘姐姐甲○○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與被告丁○○及被告丁○○其他友人在被告丁○○承租之其中1間房間(下稱甲房間)等候,待原告丙○○偕同原告己○○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來汽車旅館,向櫃台拿取房卡入住另1間房間(下稱乙房間)後,被告丁○○為查看乙房間狀況,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自行持前自被告戊○○取得之乙房間房卡,擅自打開原告丙○○、己○○居住之乙房間房門後入內,並使用手機無故竊錄原告丙○○及己○○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此情事通知被告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又被告乙○○、甲○○、戊○○、庚○○亦與被告丁○○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一,故被告自應分別負連帶賠償原告丙○○、己○○之責任。
㈡被告乙○○獲悉上情,又與被告丁○○聽到乙房間傳出原告
丙○○之聲音,遂決定進入乙房間,而於隔(11)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擅自打開乙房間房門,帶同被告乙○○、被告丁○○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包括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身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衣袖部分為黑色),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下稱乙男),1名為拍攝者(下稱丙男)等人〉、被告甲○○,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進入乙房間,丙男並持手機拍攝蒐證。 迨渠 等進入乙房間後,見原告丙○○、己○○兩人未穿著衣物在床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之某幾名友人、被告乙○○將原告丙○○、己○○遮掩之棉被拉開,原告丙○○欲再以床單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拉下,致使原告己○○全身裸露,並導致原告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過程中,被告乙○○、被告甲○○、甲男、乙男、丙男並擅自以手機拍攝原告丙○○、己○○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丙○○、己○○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丙○○、己○○消極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被告戊○○、庚○○亦與被告丁○○、乙○○、甲○○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二,故被告亦應分別負連帶賠償原告丙○○、己○○之責任。
㈢被告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及強制原告
丙○○、己○○於105年9月11日在乙房間內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4張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紙)及在臨近7-11商店交付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予被告丁○○(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嗣被告乙○○更持系爭本票4紙之裁定聲請對原告己○○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償107,033元(下稱系爭107,033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未經原告丙○○同意擅自拍攝如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7日106年度蒞字第1182號陳報書附件之原告丙○○、己○○對話內容畫面(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畫面)(上開之舉部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或第358條之犯行,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場陳稱,及被告乙○○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
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戊○○、庚○○亦與被告丁○○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一,及被告戊○○、庚○○亦與被告丁○○、乙○○、甲○○共犯系爭侵權行為二之情,且否認原告所指系爭侵權行為三、系爭侵權行為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丈夫(按兩人已於106年3月
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懷疑妻子丙○○與原告己○○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乃委託徵信業者丁○○蒐集相關證據,並由被告丁○○之友人戊○○刻意接近原告丙○○博取信任,再佯以補送原告丙○○生日禮物,欲贈送汽車旅館住宿券為由,引誘原告丙○○入住以查實情,實則係由被告丁○○出資預租新竹市○○路○段○○○號「馬德里汽車旅館」
2間相連之房間。嗣被告戊○○得知原告丙○○欲於105年
9月10日入住後,隨即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乃通知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即搭乘姐姐甲○○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與被告丁○○及被告丁○○其他友人在被告丁○○承租之其中1間甲房間等候,待原告丙○○偕同原告己○○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來汽車旅館,向櫃台拿取房卡入住另1間乙房間後,被告丁○○為查看乙房間狀況,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自行持前自被告戊○○取得之乙房間房卡,擅自打開原告丙○○、己○○居住之乙房間房門後入內,並使用手機無故竊錄原告丙○○及己○○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此情事通知被告乙○○。
㈡被告乙○○獲悉上情,又與被告丁○○聽到乙房間傳出原告
丙○○之聲音,遂決定進入乙房間,而於隔(11)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擅自打開乙房間房門,帶同被告乙○○、被告丁○○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包括甲男、乙男、丙男等人〉、被告甲○○,在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進入乙房間,丙男並持手機拍攝蒐證。迨渠等進入乙房間後,見原告丙○○、己○○兩人未穿著衣物在床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之某幾名友人、被告乙○○將原告丙○○、己○○遮掩之棉被拉開,原告丙○○欲再以床單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拉下,致使原告己○○全身裸露,並導致原告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過程中,被告乙○○、被告甲○○、甲男、乙男、丙男並擅自以手機拍攝原告丙○○、己○○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丙○○、己○○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丙○○、己○○消極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
㈢原告丙○○、己○○與被告乙○○於105年9月11日在乙房
間內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原告己○○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4紙。
㈣原告己○○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本票4紙後,即與
被告丁○○共同搭乘車輛至臨近7-11商店領款系爭3萬元,原告己○○並於車上交付系爭3萬元予被告丁○○。
㈤被告乙○○持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紙之裁定聲請對原
告己○○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償系爭107,033元。㈥系爭對話內容畫面係被告乙○○所提供。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戊○○、庚○○、乙○○、甲○○有無與被告丁○○共
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戊○○、庚○○有無與被告丁○○、乙○○、甲○○共
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有無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強制原
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紙,及原告己○○交付系爭3萬元予被告丁○○?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告乙○○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是否犯刑法第315條之1或
第358條?原告丙○○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乙○○、甲○○與被告丁○
○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乙○○、甲○○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事前不斷鼓吹原告丙○○前往住宿,並告知若原定時間不行取消沒關係,而將住宿時間更改為原告丙○○方便之時間,更於105年9月10日下午4點20分及當晚11點去電原告丙○○,以詢問為何尚未入住及確認原告已入住,且其與被告丁○○從事徵信社多年,再再顯示被告戊○○與被告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亦曾於上開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證述,其配偶即被告庚○○當天有到場,僅不確定到場時間,故被告庚○○當天應有到場,且為共犯,是被告戊○○、庚○○、乙○○、甲○○有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及被告戊○○、庚○○與被告乙○○、甲○○、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被告5人自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15萬元等語,然被告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107年度偵字第
60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並沒有於105年9月10、11日至馬德里汽車旅館,伊本來要過去,但因小孩生病,伊就沒有去,房間是被告丁○○叫伊幫他訂的,他之後有拿錢給伊,伊等是要測試原告丙○○會不會邀被告乙○○去住,如果原告丙○○不是邀被告乙○○,被告丁○○他們就會再蒐證等語,核與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當天大約有5、6個人衝進房門,其中包含被告乙○○、甲○○、丁○○,其他都是男生,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及被告乙○○亦陳稱: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戊○○等語相符,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片內容後,並未發現被告戊○○有在現場之情形,此有該署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勘驗筆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戊○○於105年9月10、11日下午
5時許、凌晨並未與被告丁○○、乙○○等人一同進入原告共同投宿之乙房間,應堪認定,故被告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縱認被告乙○○有委託徵信業者蒐集原告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被告戊○○有原告所主張以不正方法誘騙原告丙○○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及被告庚○○、甲○○有於當天到場等情為真實,惟此尚難即得遽認被告戊○○、庚○○、乙○○、甲○○與被告丁○○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乙○○、甲○○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為真正,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庚○○、乙○○、甲○○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乙○○、甲○○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乙○○、甲○○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及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乙○○、甲○○共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等語,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並無對原告丙○○、己○○為強制
罪之犯意及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
明白陳稱:當天被告甲○○看到伊及陌生人(指被告丁○○及其友人)在一起,一定會覺得奇怪,且原告做愛的聲音非常明顯,在走廊一定聽得到,伊在走廊及甲房間進進出出都有聽到;(問:被告甲○○跟著進去乙房間時,應該知道你們是要抓姦?)對;進去乙房間後被告甲○○有罵原告丙○○小孩那麼小,就去「討客兄」等語,此與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問:當時被告丁○○、乙○○說要抓姦是要抓什麼姦?)後來很晚了,他們有說要抓姦,伊知道要抓誰,他們講話伊有聽到;(問:你當場就知道被告丁○○、乙○○是在講要進去房間抓姦,指的是弟媳丙○○和她的外遇對象?)是,但當時我不知道她外遇對象叫己○○;後來,伊在走道有聽到奇怪聲音,伊知道他們就是要進去抓姦,抓原告丙○○、己○○,他們進去有大小聲,伊就跟著進去;(問:你何時知道要去抓她們姦的?)在那邊(指汽車旅館)待了很久之後,到很晚了,事後大概也看得出來,有一些蛛絲馬跡,在伊跟著進去原告丙○○、己○○所在的乙房間,大概就知道了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甲○○坦承進到乙房間後,有對原告丙○○說:「我今天給你留面子了,我沒帶你老母來,沒帶你們2個兒子來啦!」、「是你老公太好啦!不然我一定把你2個兒子帶來,看他們老媽是怎麼討客兄的」等語,足認被告甲○○至少在跟著共同被告乙○○、丁○○及丁○○之友人一起進去原告2人所在之乙房間前,就知道此行之目的就是要針對原告
2人抓姦。⒉觀之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其進到乙房間
後所為之言行,被告甲○○有在原告丙○○跌倒在地,再拿起床單遮掩時,說到「拿開,瘋女人,妳幹嘛!」、「現在知道要死了啦!」、「瘋女人幹你娘咧衝啥毀?」並推了原告己○○一把,又說到「多厲害!多賢慧!見笑死沒人!…怕什麼,你很厲害!」、「…都要離婚了,訴訟,…誰做不對」、「多厲害你就解釋比較快阿…」、「…喊得多可憐」等語,且有跟在場原告2人以外之人講到「我可以錄嗎?」、「你的你拿起錄」、「拿起來錄啦!不用啦!你拿起來錄」,亦有對原告丙○○說:「我今天給你留面子了,我沒帶你老母來,沒帶你們2個兒子來啦!」、「是你老公太好啦!不然我一定把你2個兒子帶來,看他們老媽是怎麼討客兄的」等語,益徵被告甲○○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在一起進到乙房間抓姦時,即明白知道抓姦時會以錄影方式來加以蒐證,又被告甲○○跟著被告乙○○、丁○○及其友人在一起進到乙房間後,見原告2人未穿著衣物在床上,有口頭喝叱原告丙○○「拿開」,並針對原告丙○○之行為出言教訓,且有與原告2人以外之人討論到以手機錄影之事,依據首揭說明,被告甲○○就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2人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2人消極接受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與被告乙○○、丁○○及甲男、乙男、丙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且此認定並不受被告甲○○所稱「自己實際上沒有拍攝成功」等情,而受到影響。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辯稱自己只是單純載原告乙○○
到「馬德里汽車旅館」,事前什麼都不知情,進到乙房間後也只是在顧著被告乙○○,跟其他人不是共犯,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系爭侵權行為二之犯行,要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
、強制原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紙,及原告己○○交付系爭3萬元予被告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置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由被告乙○○提供之錄影光碟〈光碟二〉,勘驗結果為(影片多以閩南語發音):【檔案:M2U03349;影片長:57秒】原告己○○、丙○○二人分坐單人沙發及長沙發,兩人均沈默不語,身上亦無見有任何傷勢,被告丁○○蹲於原告己○○旁,與原告二人溝通,請原告二人思考解決方式等;影片末「你也不要氣成這樣」,應係對影片外之被告乙○○說的。【檔案:M2U03350;影片長:2分10秒】原告己○○、丙○○二人分坐單人沙發及長沙發,亦沈默不語,被告丁○○蹲於原告己○○旁,勸說原告己○○就與原告丙○○之通姦行為部分不要再爭執,應思考後續和解事宜,其即願盡力為原告爭取較優惠之條件。影片末被告丁○○拿出筆記本欲讓原告己○○先將其所想之和解條件寫下,原告己○○並挪沙發位置靠近被告丁○○;原告丙○○旁則出現有一穿白色襯衫之男子與之低聲交談。【檔案:M2U03351;影片長:24秒】影片呈現被告丁○○拿出筆記本後,一邊找筆一邊言及讓原告己○○先將其所想之和解條件寫下,被告丁○○有提及「這是我的原則」,原告己○○則似有與被告丁○○交談或提問,惟自始至終均以雙手托腮。【檔案:M2U03352;影片長:1分25秒】影片呈現原告己○○已以右手持筆在被告丁○○拿出之筆記本書寫,邊寫邊與被告丁○○討論,被告丁○○有提及「到時,有一些變數我就不知道了」;影片末畫面有帶到原告丙○○獨自坐於一旁長沙發上。【檔案:M2U03353;影片長:6分34秒】影片呈現原告己○○坐於單人沙發、原告丙○○(手上有拿手機)與一身著白色
T恤之男子並坐於長沙發上,被告乙○○則坐於腳椅上,被告甲○○則站立於被告乙○○後方2、3公尺處;該身著白色T恤男子在茶几上書寫,在該文件上部分空白處填上文字,之後就填寫之文件內容逐字、逐條宣讀、說明予在場之人知悉,宣讀完畢後,原告丙○○首先簽名於該和解書上,再依序為原告己○○、被告乙○○。經再次勘驗,畫面雖然模糊,但一開始畫面即係由該男子書寫,已經有一段時間,落筆處大約是在契約書的中下部分書寫,且距離上段尚有一小段空白,由0分0秒一直到40秒間,都是由該男子一直書寫在該契約書中下位置部分,等書寫完畢後即撕一張放到原告己○○處。並開始唸和解契約的文字及內容,在說到第一條時,有告知原告此部分如果星期一去辦理離婚登記之前你盡量不要跟原告丙○○見面,但如果要求這行不要的話,也可以刪掉,之後就繼續解說第二條一直到結束為止,之後就再跟原告丙○○解說,解說完畢之後即陸續依上開勘驗內容簽名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己○○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後來領了3萬元並在車上交給被告丁○○,伊不太記得被告丁○○那時講什麼,被告丁○○一直都是手搭著伊的肩膀,印象中沒有打伊等語,則由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內容與被告乙○○多所磋商、折讓,及原告己○○於馬德里汽車旅館臨近7-11商店領款系爭3萬元之際,即可輕易向店員求助,惟其於領款之期間,均未向店員求助或為類似舉動等各情以觀,實難認定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因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對原告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剝奪原告丙○○、己○○行動自由、強制原告丙○○、己○○,致原告丙○○、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己○○簽發系爭本票4紙,及原告己○○交付系爭3萬元予被告丁○○等語,要乏所據,顯無可取。
㈤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丙○○同意即擅自拍
攝系爭對話內容畫面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手機拍攝系爭對話內容,並提供予檢察官之情,惟辯稱伊下班後返家時看見電腦螢幕FB上出現系爭對話內容,遂當場以手機連續拍攝下來,拍攝畫面共3張,伊有按往下鍵查看,並逐一拍照等語,則依被告乙○○上開所言,可見被告乙○○所檢送予檢察官之系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係被告乙○○未經原告丙○○之同意,即逕自檢視電腦中其與原告己○○間FB對話內容所拍得之情甚明。縱如被告乙○○所稱係原告丙○○將此系爭對話留在電腦畫面後即行離去,伊返家剛好看見才以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等情,然關鍵在於被告乙○○係未經原告丙○○同意而看電腦內其與原告己○○間之FB對話內容且加以竊錄拍攝,有無額外開啟FB對話紀錄,均無礙於被告乙○○乃係按下電腦之往下按鍵予以閱覽原告丙○○與原告己○○間之FB對話內容,再以其自身之手機翻拍竊錄此等原告丙○○與原告己○○間非公開之對話,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以手機翻拍原告丙○○與原告己○○以通訊軟體所為系爭對話紀錄,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即屬有據。至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乙○○上開之舉有犯刑法第35
8條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丙○○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58條之犯行等語為真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有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被告丁○○、乙○○、甲○○共同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及被告乙○○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已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等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丁○○自應就其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乙○○、甲○○自應就其等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舉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自應就其未經原告丙○○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原告丙○○與原告己○○以通訊軟體所為系爭對話紀錄之舉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再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原告己○○為空軍官校畢業,階級少校,月收入約9萬餘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徵信社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丁○○為徵信社人員,於執行客戶即被告乙○○之委託時,竟不思以合法之手段完成客戶委託之徵信任務,而任意以侵入住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非法手段,侵入原告2人所入住之旅館房間,並非法攝錄原告2人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又帶同數名友人及被告乙○○、甲○○任意侵入原告2人所入住之旅館房間,阻止原告2人遮掩赤裸身體,並對原告2人錄影,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2人遮掩赤裸身體之行動自由,及使原告2人消極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造成原告2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再佐以被告乙○○因發現配偶權被侵害而為本件上開犯行,被告甲○○係因至親即被告乙○○之配偶權被侵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丁○○則為本案主要策劃處理者之犯罪情節,嗣後被告乙○○、丁○○就其等所犯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事實之舉坦承不諱,僅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己○○分別可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原告丙○○、己○○分別可請求被告乙○○、甲○○、丁○○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原告丙○○可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之金額以6千元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己○○各10萬元;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各6萬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而被告乙○○、甲○○、丁○○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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