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因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兩造爭吵不斷,婚姻已有裂痕,終致於民國88年分居,業據兩造次子丙○○就其於國小時期所親身經歷之事及感受證述屬實。兩造雖於93、94年復合同居,惟關係仍未修復改善,於107年間起再度分居迄今已有6年,期間幾無互動,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感情裂痕顯難癒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江靜媺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均具可責性,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上訴人誤載為第9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管靜怡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