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耀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杜耀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 小陳 」等2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16時50分許,攜帶杜耀宗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鏟、番刀、花剪、小鋤頭、鋸子及保鮮膜、麻袋等物,共同徒步至 曹雄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燈桿旁之猴崁山坡地,由杜耀宗以小鋤頭、小鐵鏟挖起曹雄所種植真柏樹1棵之根部,以花剪、鋸子切斷該真柏樹根部,以番刀砍下身旁樹幹用以搬運該真柏樹,再由「胖子」、「小陳」負責以保鮮膜、麻袋包裝,得手後,暫將該真柏樹擺放在山坡地旁以待搬運。 適曹雄 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山坡地巡視,發現該真柏樹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耀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8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曹雄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47至48頁)指訴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與「胖子」、「小陳」共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燈桿旁之猴崁山坡地行竊樹木,顯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結構銳利、質地堅硬,既能將樹木自土中挖起、切斷樹根,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將該真柏樹挖起,應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難以其尚未將之搬離現場而逕論以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胖子」、「小陳」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5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持多把工具竊取告訴人種植於土地上之有價樹木,造成財產損失非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取之真柏樹業經告訴人領回、種植,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業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真柏樹
1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前已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小鐵鏟│1支│├──┼────┼───┤│2│番刀│1支│├──┼────┼───┤│3│花剪│1支│├──┼────┼───┤│4│小鋤頭│1支│├──┼────┼───┤│5│鋸子│1支│├──┼────┼───┤│6│保鮮膜│1綑│├──┼────┼───┤│7│麻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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