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隆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俊隆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9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俗稱登輝大道)某處,拾獲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於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道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而取出上開武士刀使用。嗣經往來民眾報警處理,司法警察獲報到場時適見謝俊隆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刀械則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遂緊跟在後,並於同日夜間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之1號前之公共場所攔停謝俊隆,且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刀械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3至14、16至18、21至24、49頁),並有扣案之刀械1把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刀械,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扣案刀械為武士刀,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7049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而經警查獲,查
獲之時間為晚間7時32分許,應屬夜間,而其取出該武士刀使用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道內,查獲之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之1號前,亦均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嫌,未考量被告夜間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9分前之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
105年5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方為警查獲,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武士刀,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且
曾取出使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曾取出上開刀械使用,惟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攜帶該刀械涉及刑事他案之情形,再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無長輩或子女須照顧之家庭情況,從事粗工、生活收支尚可平衡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