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楊耀東 相對人 謝詠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106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款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0000000×0.05×3=15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