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2次,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11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89之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1.18公克),復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4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9778號第20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5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5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實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5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止血1條,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蕭思青 所有之物,復據蕭思青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止血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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