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具會計師資格,在高雄市○○○路○○號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緣乙○○○於民國87年間,因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欠繳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高達新台幣(下同)9千餘萬元,為求處理此稅務糾紛,經友人 黃進廷 介紹,至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尋求丙○○之專業諮詢。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能力循私人管道為乙○○○解決稅務糾紛,仍向乙○○○佯稱「伊曾在國稅局工作,認識很多在國稅局、財政部有影響力的人,可幫忙解決贈與稅之問題」等語,且為取信於乙○○○,復當場在其面前撥打電話予其所稱之官員,使乙○○○誤認其與財政部官員確有熟識,而委託丙○○代為處理欠稅糾紛,丙○○因此自90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需用錢打通關節為由,向乙○○○索取活動費用,並稱:如事情未辦妥,會退還全部金錢,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2日、91年2月27日提領現金350萬元、
390萬、700萬元,攜帶至當時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1路5樓執業之丙○○事務所內,當面交予丙○○, 蔡輝瑞 為取信於乙○○○,復於每次收受金錢後,均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收執。嗣因乙○○○於91年9月份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得知其因積欠上開稅款、利息及滯納金未繳,名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農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存款已遭扣押,始知悉丙○○並未解決稅務糾紛,經向丙○○聯絡,其又避不見面且拒不歸還上開款項,始知悉遭其詐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黃進廷、女婿 邱明傑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明確,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3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專業人士,於現今社會中,屬於高知識份子,單憑己身之專業技能,即可輕易獲取財富,惟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利用自己專業背景,向告訴人佯稱可循私人管道解決稅務糾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千餘萬元予被告收受,除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外,被告所為亦嚴重影響人民對於行政部門之信賴,踐踏國家近年來,戮力追求依法行政之目標於其貪念之中,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雖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念其尚有正當職業,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暫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