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及自
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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