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事實部分補充:鄭麗真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麗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背面)。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第10743號偵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自對向遵行車道駛近,由告訴人 李素月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據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李素月女士…因車禍導致左肩左胸疼痛於101年2月24日11時3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後發現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肩扭傷」,有該院民國102年6月5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10743號偵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趕赴處理事務,適前方車輛減速停車,不耐久候,即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亟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背面),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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