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自動收費設備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害人何○烜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故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紀錄,然最近1次犯罪時間為83年間,迄本件犯行已近20年,期間亦未有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次因見被害人財物露白,一時貪念而予竊取,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徒增被害人諸多困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得之利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年逾六十,以清潔工為業、目前罹退化性脊椎炎、脊椎滑脫症,藥物治療無效,將接受手術治療(見附於本院卷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80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9條之1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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