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枋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枋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無故侵入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㈠「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㈡「照片3張」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另未經同意侵入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倉庫,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因他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9919號偵查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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