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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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詹鍾翎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詹鍾翎為配偶(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前,欲與詹鍾翎討論離婚事宜,詹鍾翎因不願多談而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乙○○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詹鍾翎之手臂及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鍾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經詹鍾翎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鍾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亦有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23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僅因不滿被害人不願多談欲先行離開,即施加強暴手段,妨害對方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並未向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暨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陳明:兩願息事,以利日後教育照護子女和諧等語,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本件能重新量刑,或可免去刑責等語,亦有陳報狀1份可佐;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件罪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雙方之關係,仍可能因雙方之子女而有接觸機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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