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曾紅英 相對人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宗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所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