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即一0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三六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告訴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即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同有明文。再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42、168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號(即10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09年1月7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欲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