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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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台北慈善宮法定代理人 何宣瑩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告 徐莊照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原列「徐莊照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並提出徐莊照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本件被告為「徐莊照」,並提出徐莊照之戶籍謄本,以該戶籍謄本無死亡註記,及徐莊照未經死亡宣告,經訪查後亦未見徐莊照之祭祀牌位,確認起訴狀列「徐莊照之繼承人」為被告屬誤載,爰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56-57頁)。自此,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賜知審理進度狀、民事準備狀等書狀,咸列「徐莊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90、94、167頁)。足見原告係以「徐莊照」為本件被告,且所提補正狀係用以補正起訴狀之錯誤,則補正之內容應自起訴時發生效力,亦即原告自起訴時即以「徐莊照」為本件被告。
㈡惟查被告於起訴前之99年10月19日於美國洛杉磯死亡乙情,
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09年1月20日洛杉字第10950600140號函暨檢附美國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72頁),顯見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即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如認仍有對徐莊照之繼承人提起爭訟以解決紛爭,應以徐莊照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