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壬○○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足證。又本件雖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