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院曾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該裁定業於94年6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雖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已由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4年6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24頁),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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